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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2018-04-03 10:29:00  来源: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苏园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1号

  申诉人年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村委会**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批准逮捕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湾**号。

  申诉人年某某因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对于某某作出的苏园检侦监不批捕〔2016〕191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以对于某某认定正当防卫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7月28日3时许,被不批准逮捕人于某某的女友李某某的前男友胡某某纠集年某某、赵某某等9人至苏州工业园区**宾馆门口,意图将李某某强行带走,于某某上前阻拦,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胡某某、年某某一方至少6人同时对于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赵某某使用木棍殴打,在此过程中于某某持事先携带的小刀捅刺年某某,造成年某某受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年某某此次外伤致膈肌破裂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脾破裂并行手术切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失血性休克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胡某某此次外伤致颈部划伤、右上臂皮肤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于某某此次外伤致颈部皮肤划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于某某的供述、申诉人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于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1.本案存在不法侵害现实紧迫性。本案系由胡某某纠集申诉人等9人至现场,且包括申诉人在内至少有6名男子同时在现场对于某某1人实施殴打,并有人使用木棍等工具,双方力量悬殊,同时上述人员又要强行将李某某带走,不法侵害行为具有现实紧迫性;2.本案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实施殴打于某某,不存在现场劝架行为;3.于某某主观上具有防卫意识。其认识到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是出于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而对参与殴打者申诉人实施了防卫行为;4.于某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虽于某某持刀造成申诉人身受两处重伤,但判断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能以造成不法侵害人构成重伤为条件,而要以现场不法侵害的强度、危险性以及防卫的强度、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一方面于某某是在被6人同时围殴,双方力量悬殊且申诉人方有人使用木棍等工具情况下,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捅了申诉人一刀,并未随意多次捅刺;另一方面在当时现场紧迫条件下,要求防卫人拿捏好分寸只能造成皮肉伤显然是一种苛求,虽造成申诉人重伤的后果,但于某某也仅是捅了一刀,该行为与其供述是为了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被迫进行还击的想法是符合的。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本院苏园检侦监不批捕〔2016〕191号对于某某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2016年10月25日

  (院印)

  编辑:胡庆合